东盟原产地证申请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表格E)的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的规定如下: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成员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提供给每个《协议》的成员方,其副本应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他成员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核查原产地的申请。对核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核查可不适用于自然属性使其原产地容易被确定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的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及三份复写副本组成:
正本 - 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四副本 - 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发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及第三副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或进口地的海关。第二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产品进口后,应在第三副本第四栏中适当加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第三副本返还发证机构。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规则四及五的规定,最后一个出口成员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应在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在产品出口时签发,或在认定待出口产品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可视为在该成员方原产后立即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相关发证机构提供了第四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规则十二 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连同第三副本一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三)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产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请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产品或其某部分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请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说明申请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货物,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产品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发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覆。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发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某指定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产品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报验,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三副本应返还发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三)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国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三) 1、2及3所规定的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其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享受中国-东盟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 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 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 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一)款规定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归类、产品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国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成员国。
附件2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将于2004年1月启动相关谈判)
附件2
正本(第一副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
1.货物运自(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编号: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优惠关税
原产地证书
(申报与证书合一)
表格E
签发
(国家)
见背页说明
2.货物运至(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3.运输工具及路线(已知):
离港日期:
船舶名称/飞机等:
卸货口岸:
4.官方使用
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给予优惠待遇;
不给予优惠待遇(请注明原因)
进口国有权签字人签字
5.项目编号 6.包装唛头及编号 7.包装件数及种类;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国HS编码) 8.原产地标准(见背页说明) 9.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11.出口人声明
下列签字人声明上述资料及申报正确无讹,所有货物产自
(国家)
且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所规定的原产地要求,该货物出口至
(进口国)
地点和日期,有权签字人的签字 12.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讹。
地点和日期,签字和发证机构印章
背页说明
1.为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下优惠待遇而接受本证书的成员国:
文莱、柬埔寨、中国、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
2.条件:出口至上述任一成员国的货物,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协议下优惠待遇的主要条件是:
必须是在目的国可享受关税减让的货物;
必须符合货物由任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直接运至一进口成员国的运输条件,但如果过境运输、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的运输亦可接受;以及必须符合下述的原产地标准。
3.原产地标准:出口到上述国家可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符合原产地规则第三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内完全获得的产品;
除上述第(1)项的规定外,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使用原产于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或无法确定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生产或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
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原产地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成员国用作生产在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享受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最终产品中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对最终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或
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附件二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缔约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1栏列名的第一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a) 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 (见上述第3款(1)项)
“X”
(b) 符合上述第3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c) 符合上述第3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中国-东盟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d)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4.每一项商品都必须符合规定:应注意一批货物中的所有货品都必须各自符合规定,尤其是不同规格的类似商品或备件。
5.货品名称: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生产商的名称及任何商标也应列明。
6.协调制度编码应为进口成员国的编码。
7.第11栏“出口商”可包括制造商或生产商。
8.官方使用:不论是否给予优惠待遇,进口成员国海关必须在第4栏作出相应的标注
节录自中国政府网站